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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害人王某甲,男,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人李巧敏,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害人王某甲,男,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人李巧敏,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进五,男,住偃师市府店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李巧敏、被告人陈进五及其辩护人张永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巧敏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李巧敏自称“小平”与王某甲谈对象,骗取王某某、王某甲的财物。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二人预谋后,由陈进五冒充李巧敏的叔叔骗取王某某及其家属的信任,以李巧敏与王某甲领结婚证为由骗取5万元彩礼钱。李巧敏、陈进五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价值十余万元,陈进五分得5000元,余款李巧敏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巧敏辩称不是自己诈骗的,都是别人教的,自己愿意和王某甲结婚,且数额没有十余万元,大概有八万元。
被告人陈进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事先并不知道李巧敏是骗人家的财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进五仅介入诈骗五万元彩礼钱,其他财物都不知情,应当以五万元定罪量刑,被告人陈进五分赃较少,主观恶性不大,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巧敏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相亲。李巧敏自称“小平”与王某甲谈对象,期间王某甲为李巧敏购买衣服等物品,李巧敏则利用需要换手巾钱、其兄弟结婚、给娘家待客等各种理由,从王某甲、王某某处拿走现金23000元。2013年3月,王某某提出要李巧敏和王某甲登记结婚,并要双方长辈正式见面,被告人李巧敏找到陈进五,让其自称为李巧敏的叔叔与男方家人见面,从而骗取彩礼钱。陈进五与王某某见面后,从王某某处拿走彩礼钱50000元交给李巧敏,李巧敏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陈进五。李巧敏与王某甲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日,二人办理了结婚典礼,王某某又花费19500元购买“三金”送给李巧敏。次日,李巧敏以回娘家为由从此离开王家,再无音信。2014年2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以被骗为由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报案。2014年6月23日,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偃师市府店镇刘村刘某某家将被告人李巧敏抓获,并于7月1日在偃师市府店镇参驾店村陈进五家中将被告人陈进五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巧敏参与诈骗人民币92500元,被告人陈进五参与诈骗人民币50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进五的辩护人认为陈进五仅参与诈骗50000元,对其应当以50000元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巧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进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巧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陈进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巧敏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陈进五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巧敏、陈进五的非法所得92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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