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娟,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书娟在洛阳市洛龙区红太阳小区2号楼2单元2203室内,将被害人任某某挎包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偷走,并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5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书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书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书娟与被害人任某某均在洛龙区泉舜购物中心一餐厅工作,集体住宿于洛龙区红太阳小区2号楼2单元2203室。2014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书娟在集体宿舍内,将被害人任某某挎包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偷走,并于上午10时许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400元。次日,被告人李书娟主动将5400元归还被害人任某某,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娟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书写的收据,发破案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书娟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书娟已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