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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二鹏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二鹏,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二鹏,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二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二鹏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民警陈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南侧慢车道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司马二鹏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行驶,即伸手、鸣哨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司马二鹏刹车减速后突然加速行驶,将在其车前方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马二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马二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马二鹏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民警陈某某在本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司马二鹏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即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司马二鹏刹车减速后突然加速行驶,民警陈某某因避闪不及被撞倒致伤,被告人司马二鹏驾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司马二鹏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司马二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二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交巡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执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司马二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二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执勤民警依法对违法车辆例行检查,执法行为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司马二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马二鹏系初犯、偶犯,且被害民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马二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马二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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