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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波等人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波,又名张利锋,小名孬孬,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波,又名张利锋,小名孬孬,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彭义、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万超,小名狗超,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立国、周亚南(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鹏飞,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鹏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波及其辩护人刘彭义、谢红伟,被告人李万超及其辩护人亓立国、周亚南,被告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晓波从别人手中够买毒品后,在诸葛镇梁村宋鹏飞开设的游戏厅内由被告人李万超帮助其进行贩卖。2014年6月26日,民警在诸葛镇梁村被告人宋鹏飞开设游戏厅内现场查获吸毒人员张晓波、李万超、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及可疑物品共重24.63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刘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重24.63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鹏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波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公安机关在讯问中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24.63克毒品是用来贩卖牟利的,且没有购买者,因此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万超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公安机关在讯问中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张晓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且认为被告人李万超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宋鹏飞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梁村开设一游戏厅,平时由被告人李万超看管经营。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晓波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让李万超帮忙在宋鹏飞的游戏厅内贩卖,二人以贩养吸。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晓波又从他人手中取得毒品后,由刘某甲将该毒品带至游戏厅内交给被告人李万超,李万超将该毒品放在游戏厅吧台的抽屉内。当天中午2时许,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群众举报,到洛龙区诸葛镇梁村宋鹏飞的游戏厅内检查,现场查获吸毒人员张晓波、李万超、宋鹏飞、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及可疑物品共重24.63克,并将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刘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重24.63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宋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宋鹏飞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尿检结果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鹏飞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晓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万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波、李万超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宋鹏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宋鹏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晓波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被告人李万超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宋鹏飞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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