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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亮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亮亮,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栾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亮亮,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栾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翻窗进入洛阳市洛龙区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宿舍楼A楼332宿舍,盗得该宿舍刘某某三星牌535U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4手机1部。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三星牌535U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卖给在栾川县城关镇休闲区S桥南经营“浩宇通讯”的被告人徐亮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亮亮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翻窗进入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宿舍楼A楼332宿舍,盗得该宿舍刘某某三星牌535U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4手机1部。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三星牌535U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卖给在栾川县城关镇休闲区S桥南经营“浩宇通讯”的被告人徐亮亮。
另查明,涉案三星牌535U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2057元。现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亮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亮亮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亮购买他人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亮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徐亮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亮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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