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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龙,男,住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博伦,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龙,男,住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博伦,男,住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龙犯盗窃罪、被告人邢博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龙、邢博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亚龙在韩某某租住的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民房内休息时,秘密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刘亚龙随即赶至邢博伦在孟津县县城开设的四海通手机店内,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邢博伦。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博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亚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邢博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亚龙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其朋友韩某某的出租屋内休息时,趁韩某某不备将其苹果牌手机一部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刘亚龙回到孟津县城,来到被告人邢博伦开设的四海通手机店内,将该手机出售给邢博伦,因该手机带有防盗密码,故仅以200元价格成交。后被害人韩某某利用其手机的定位系统找到被告人刘亚龙,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100元。现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亚龙、邢博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任伟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博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亚龙、邢博伦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亚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博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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