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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建醉酒后驾驶豫C1T973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豫C71D96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聂潘路太平村洛供1娄太线83电杆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建酒后驾驶豫C1T973二轮摩托车载焦某某在本区太平村“新好宜多超市”购买饮料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行至聂潘路太平村洛供1娄太线83电杆处时,其车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豫C71D96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相撞,造成赵建、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建与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赵建与王某某、焦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凭票据支付赵建、焦某某住院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赵建、焦某某自己承担,各方其他损失自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协议及调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