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现平,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伟琦,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3月28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团委,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3月19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零时许,焦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大宅地美食花园广场前,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焦某某纠集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持木棒等物分别将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仝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苗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零时许,焦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大宅地美食花园广场前,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焦某某纠集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持木棒等物分别将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仝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甲鼻部、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苗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仝某某双上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分别与被告人刘伟琦等人达成协议,由刘伟琦等人赔偿苗某甲损失共计七十五万元,赔偿苗某乙损失共计五万元,苗某甲、苗某乙对被告人刘伟琦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伟琦等人的任何责任。被害人苗某甲于当日收到赔偿款七十五万元,被害人苗某乙于当日收到赔偿款五万元。 2014年4月2日,被害人仝某某与被告人刘伟琦等人达成协议,由刘伟琦等人赔偿仝某某损失共计九十万元,仝某某对被告人刘伟琦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伟琦等人的任何责任。被害人仝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九十万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焦现平到洛龙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刘伟琦、丁团委的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现平、刘伟琦、丁团委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现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仝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伟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丁团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