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魏贺,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生。 被告:郁磊,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被告位于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S2-2-11门面房,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标准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押金、租金等,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并购置大量营业设施在承租的门面房内开设饭店。承租期内原告一直按时缴纳租金,从无拖欠。然而,被告却在2014年9月下旬将原告正常租赁经营的门面房出卖给第三人李世栋,造成我无法继续经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我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2、被告退回押金5000元及2014年9月17日-10月17日的房租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诉求中所说的解除合同,但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因为被告没有任何阻止或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违约或侵权行为;2、同意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元,但应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的电费2417元;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S2-2-11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7.55平方米,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为期3年1个月。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房押金5000元,对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以租房押金抵扣。租金每6个月交纳一次,甲方应自乙方按合同交纳租房押金和租金之日起,按合同向乙方提供室内设施完好的房屋;合同期内,在乙方正常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承担物业费、水电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房租和押金5000元,被告将所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经营饭店。2014年8月份,原告因媳妇生孩子将饭店停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替原告缴纳电费2417.01元。2014年9月下旬,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的新业主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前腾出房屋,否则新业主将依法收回房屋,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且合同中也未对被告的所有权处分予以限制。故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房屋转卖他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侵权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缴纳的押金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以租房押金抵扣”,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求的退回押金5000元,应该扣除垫付电费2417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583元。原告诉求被告退回房租5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贺与被告郁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贺押金25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