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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伟、金伟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伟鹏,女,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麻伟波、雷咸菊(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伟、金伟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伟及其辩护人李战周,被告人金伟鹏及其辩护人麻伟波、雷咸菊(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金伟鹏在自家门口吃饭时,与从此处经过的被告人李政伟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金伟鹏的丈夫金某某酒后回家,听闻此事,前往被告人李政伟家说事,被告人金伟鹏也跟随其后,金某某被李政伟劝回。金伟鹏与李政伟的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政伟见状上前将金伟鹏推倒在地,致金伟鹏受伤,后李某某流产。经鉴定,金伟鹏、李某某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政伟、金伟鹏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政伟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做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金伟鹏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金伟鹏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金伟鹏在自家门口吃饭时,与从此处经过的被告人李政伟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金伟鹏的丈夫金某某酒后回家,听闻此事,前往被告人李政伟家说事,被告人金伟鹏也跟随其后,金某某被李政伟劝回。金伟鹏与李政伟的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政伟见状上前将金伟鹏推倒在地,致金伟鹏受伤,后李某某流产。经鉴定,金伟鹏、李某某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政伟方赔偿被告人金伟鹏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政伟、金伟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政伟、金伟鹏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受伤照片,金伟鹏书写的申请,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伟、金伟鹏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二被告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审理中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金伟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