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彬,男,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照强、张万里,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彬及其辩护人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治彬以委托理财为由,先后非法吸收刘某某、张某某等二十余名群众现金379.5万元,后以其本人及其女儿刘某甲名义将吸收来的资金投入到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获取高息。刘治彬在支付部分资金后,截止案发,仍有87.8万元本金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志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理。请法庭在三年以上进行量刑。 被告人刘治彬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刘治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刘治彬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为单位的行为负责;二、不能因为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到投资公司就认为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把吸收来的钱全部存入到投资公司就应该认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治彬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到期还本付息,先后非法吸收刘某某、张某某等二十余名群众现金三百多万元。刘治彬以其本人及女儿刘某甲名义将吸收来的资金投入到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获取更高利息,自己从中获取高额息差。后因洛阳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生兑付危机,刘治彬遂将部分资金从担保公司取出返还给群众,截至案发,仍有878000元本金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彬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刘治彬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伊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朱圪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合资协议书、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采用委托理财、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治彬在案发前能够及时归还大部分吸收来的资金,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治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治彬的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治彬非法所得87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详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