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牛冬冬(牛东东),男,1987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乐乐,男,1986年7月22日生。 原告牛冬冬诉被告王乐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冬冬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整。期间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0000元整。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同年3月10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牛东东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乐乐。”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条系被告书写,习惯性将牛冬冬写成牛东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状诉来院。因被告缺席,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急需用钱便向原告提出借钱,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乐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应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冬冬支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