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龙民重字第3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1月作出了(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在承建洛南龙富小区时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同在河南建业集团承接工程,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收入,陆续在洛阳、珠海等地购置动产与不动产。被告在婚后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当场抓住过,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忏悔,表示痛改前非,并与原告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将双方婚后财产的范围、状况、产权登记、权属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在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婚后我对刘某某一次次辱骂、殴打,给刘某某精神与肉体造成了伤害,今天郑重向她道歉,保证从现在开始,好好善待刘某某,不再辱骂、殴打,如果再辱骂、殴打,将负法律责任”的保证书。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将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移、转让、隐匿。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为被告的过错,一次次严重伤害了原告。尽管原告已竭尽所能来挽救这场婚姻,但因为被告没有丝毫诚意和悔改,致使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私自处分位于建业森林半岛三期高层26-2-402室、21-1-602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私自转让豫C53999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一辆、粤C90056丰田凯美瑞轿车、豫C56156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万元;4、对建业森林半岛1-1-301号房屋依法分割;5、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后又追加诉讼请求称,要求对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芙蓉路1号房屋)的60万元房款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建业森林半岛三期高层26-2-402、21-1-602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婚后财产,原告称被告私自处分财产和赔偿损失,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处分豫C53999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一辆、粤C90056丰田凯美瑞轿车、豫C56156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生活和工作需要才将上述财产处分掉,且此笔款项大部分被原告花掉,故原告该项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建业森林半岛1-1-301号房产经洛阳市仲裁委裁决,已抵偿给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因被告在离婚一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被告在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和酒店做生意,欠下600万元左右的债务,至今未还,望法院判决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7、被告购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158号2栋3单元606室的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将该房产私自处分,被告已向洛龙区人民法院院提出了确权之诉,该确权之诉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双方的财产,以维护被告的权益。 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此时诉讼中已经达成离婚的合意。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双方认可或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1、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一套,包括1-1-D102储物室一个,1-00-0103车库一个。该项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于2010年9月在本院关林法庭起诉离婚期间,被告任某某因借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万元,驰龙公司申请仲裁,在洛阳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任某某故意隐瞒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称自己系单身。洛阳仲裁委员会以(2010)洛仲字第227号裁决书裁决以24675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豫C53999)、欧曼重型自卸车(豫C56156)、粤C90056丰田凯美瑞车被告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项财产已被被告任某某处理,被告称其处理该项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坐落于高新区芙蓉路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但已退房,返房款60万(中院判决已认定该60万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该60万房款已返还给被告任某某。 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1、建业森林半岛三期高层26-2-402、21-1-601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有预交房款发票,发票上的名字为被告任某某,但该房产现为何人所有,原告未举证,价值多少不详。原告称该房已被被告任某某转让,处理价值多少原告未举证。被告不认可该项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建业森林半岛三期高层26-2-402房产,原告提交预交款票据两张,一张时间为2006年1月14日(婚前),数额为20000元,一张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婚后),数额为51424元。另据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公司给本院出具的联系函,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将原建业森林半岛26-2-502号房产预交款转到了26-2-402房产上。现能够查明的26-2-502号房产预交款发票有3张,分别为2005年11月26日(10000元,婚前)、2006年1月14日(20000元,婚前)、2006年12月28日(100145元,婚后);另外建业森林半岛三期高层21-1-601房产,原告提交预交款票据二张,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23日(73409元,婚后)、2006年12月28日(314455元,婚后)。另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调取关于该房产的预交款票据有(除上述两张)4张,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日(23200元,婚前)、2006年1月14日(6800元,婚前)、2006年1月14日(18740元,婚前)、2006年1月14日(436604元,婚前);2、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格林豪泰酒店”,被告认可投资了该酒店,但称其已经处理,原告也认可该酒楼已处理,但原、被告对该酒店投入支出及最终是盈是亏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卖了300万元,要求分割150万元,但被告认为最终该酒楼赔了200多万,其亏损的钱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建业美茵湖1-2-102房产,购房款发票上显示名字为王友民;4、粤Z9081粤澳两地牌照丰田商务车一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淑艳;5、原告所诉求分割的家用电器原告未举证,亦未列明清单;6、关于存款。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线索,经本院查实存款人分别为任冰信、王友民;7、关于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和洛阳永刚筑路有限公司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任某某和二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二公司所承包的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的成本、利润、是盈是亏本案无法审理;8、关于原告要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显示,被告不承认打过原告。但被告自己书写的保证书中写明自己经常殴打、谩骂原告刘某某。 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法院调解书和判决书。其中调解书共6份,所有调解书中的被告均为任某某一人,刘某某并未被列为被告。调解书中共涉及由被告任某某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债务共计3529800元。该6份调解书并未显示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明。另有判决书一份,被告为任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缺席),判决书显示的债务发生时间是2006年7月12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5日,债务共计100万元,归还5万元,余下95万元。 上述6起案件的调解书,其中涉及本院审理的5起调解案件,于2012年8月份由本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经审理后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对上述5起案件调解书予以撤销,判决认定所涉债务系被告任某某的个人债务。并对另一份95万元的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为被告任某某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各项财产及共同债务,逐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因该套房产涉及第三人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洛阳仲裁委的裁决并没有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2、夫妻共同财产三辆机动车的处理。 豫C53999白色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价值41万元,登记在任某某名下。2007年8月3日,双方经过公证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私自处分,被告应将车辆价值的一半即二十万零五千元赔偿给原告。 粤C90056丰田凯美瑞轿车。该车于2007年7月5日购买,价值22.98万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原告被任某某殴打致左耳鼓膜穿孔,在150医院住院期间的2008年1月28日,任某某假冒刘某某的签名,以非法手段将该车档案从珠海转回洛阳车辆管理所,落户在被告个人名下,后被告又私自将车转让给开封人李卫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车款的一半即11.49万元赔偿给原告。 豫C56156欧曼重型货车,该车经(2008)洛龙法民初字-7字19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所负债务173800元,将该车抵账给债权人刘受天,已于2008年5月执行终结。该车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任某某应将车款一半即86900元赔偿给原告。 3、高新区芙蓉路住宅小区商品房返房款60万。原、被告应分得30万元,由于该60万退给了被告任某某,因此由被告任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30万元; 4、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建业森林半岛三期高层26-2-402、21-1-601两套房产、建业美茵湖1-2-102室、开封市顺河区格林豪泰酒店、粤Z9081粤澳两地牌照丰田商务车一辆、家用电器、存款、洛阳昆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和洛阳永刚筑路有限公司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款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某些财产涉及其他权利人,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5、被告任某某有时常殴打、谩骂原告刘某某之行为,因此酌定被告任某某支付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6、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再审已认定为原被告的各自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三万元。 三、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高新区芙蓉路住宅小区商品房返还房款30万元。 四、被告应将豫C53999霸道越野车车款一半即二十万零五千元支付原告,将粤C90056丰田凯美瑞车款一半即11.49万元支付给原告,将豫C56156欧曼重型货车车款一半869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三辆车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共计40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