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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诉刘萌萌、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喜照,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吴云霞,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吴彦临,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吴永亮,男,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河南中冶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喜照,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吴云霞,女,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吴彦临,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吴永亮,男,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萌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博,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1号院3栋1门601号。系刘萌萌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庙东车圪垱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诉刘萌萌、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彦临以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维与被告刘萌萌的代理人赵宇博、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敏及其代理人赵宇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吴喜亮驾驶摩托车沿牡丹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口处时,遇刘萌萌驾驶大豫公司的豫CVJ005号小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吴喜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CVJ00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2081.88元。
被告刘萌萌与大豫公司综合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吴喜亮驾驶摩托车沿牡丹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口处时,遇刘萌萌驾驶大豫公司的豫CVJ005号小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吴喜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吴喜亮无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带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未按交通信号逆向行驶,加之刘萌萌超速行驶,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喜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萌萌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大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运尸费、尸检费、车损鉴定费、丧葬费合计26968元,修车费10190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我公司豫CVJ00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的损失请法庭按照责任划分分别确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豫CVJ00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予以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大豫公司垫付的只有20168元,修车费太高,不予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书;3.注销户籍证明;4.家庭人口情况证明;5.驾驶证;6.行驶证;7.保险单2份;8.寺上村民委员会证明;9.劳动合同、工资表;10.租房证明;11.嵩县公安局旧县镇派出所证明;12.车损鉴定书。
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吴喜亮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的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刘萌萌与大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
反诉人大豫公司所举证据:1.医疗费票据,金额1168.20元;2.运尸费抹号费票据,金额800元;3.车速鉴定费票据,金额3000元;4.尸检费票据,金额2500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金额500元;6.车损鉴定结论书;7.吴彦临所写收条一张,金额19000元。
原告(被反诉人)对大豫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运尸费和车速鉴定费真实性无意义,但这些费用不该原告人承担;车损鉴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鉴定车损产生的费用,对车损结论的数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辩解,现确认查明的事实为:本案四位原告与吴喜亮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过世,吴喜照生前独身无子女。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吴喜亮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驾驶无牌号金城铃木SJ100-F型两轮摩托车沿牡丹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通济街口时,遇刘萌萌驾驶登记车主为大豫公司的豫CVJ005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该处(该路段限速40km/h,测定车速为43.7km/h),摩托车右前部与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吴喜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同年9月16日出具“洛公交认字第4103111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萌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豫价车损(2014)洛阳0811号和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小轿车损失为7275元、摩托车损失为785元。吴喜亮受伤后经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进行抢救的医疗费用1168.20元,由大豫公司支付;大豫公司还支付了运尸费抹号费800元、物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测速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和痕迹鉴定费2500元,支付给原告方代表吴彦临19000元。另查明:吴喜亮生前自2012年3月始,租用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校北二街7号王秀玲家的房屋,一直居住于市区从事打工,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吴喜亮在河南瀚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为赔偿纠纷,引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吴喜亮与刘萌萌驾驶机动车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当事各方对交警部门所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按此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事故损失的承担。死者生前吴喜照独身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过世,四位原告系吴喜照的一母同胞,属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喜照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方承担70%,由被告方承担30%;反诉人所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额与原告应得赔偿金、应承担的损失相互抵扣后,予以返还。现对双方各项损失计算确定如下:
原告方:吴喜亮自2012年3月始一直租房居住在市区以打工为生,有公安机关、所在村委会、房东以及生前所在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应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7958÷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785元,原告虽然诉请赔偿,但未计入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中,本院无法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406939.6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付:406939.60×30%=122081.88元。
反诉人:1.反诉人支付给原告方的19000元,应在原告方应得赔偿金中予以返还;2.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赔付2000元;3.物损鉴定费500元,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反诉人余下的车辆损失和垫付的医疗费1168.20元,反诉人可自行向其投保公司申请理赔;反诉人所支付的车辆测速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和痕迹鉴定费2500元以及运尸费抹号费800元,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无法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整;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122081.88元;
三、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承担反诉人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四、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承担350元,付给反诉人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五、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归还反诉人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19000元;
以上各项相互折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合计210731.88元;支付给洛阳大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1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782元、反诉费365元,合计5147元,由原告吴喜照、吴云霞、吴彦临、吴永亮负担3582元,被告刘萌萌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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