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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治安,小名小治,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治安,小名小治,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治安及其辩护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赵治安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民生通宝白金信用卡和民生金卡各一张,并激活使用,赵治安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消费、取现,或借与他人使用,截至2014年9月3日,赵治安共欠发卡银行人民币67904.51元,并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治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治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被告人赵治安交友不慎造成,钱款不是赵志安自己使用;2、被告人赵志安系初犯;3、被告人赵治安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治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日向被告人赵治安核发民生通宝白金信用卡一张和民生金卡一张。此后,被告人赵志安激活两张信用卡,并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消费、取现,或将信用卡借与他人使用。该行于2014年1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人赵治安催收欠款,截至2014年9月3日,赵治安共欠发卡行人民币67904.5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治安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涉案信用卡办卡信息,涉案信用卡刷卡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被害单位催款记录,被告人赵治安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治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赵治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对被告人赵治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治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