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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南、许家强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南,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南,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家强,男,住福建省南安市。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3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南、许家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南及其辩护人闫松涛、被告人许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建南在网上订购一批假冒卷烟经由顺丰速递运至其经营的春秋茶叶店门口,后被告人许家强将四箱货物搬至店内,当场被洛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假冒卷烟共价值55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南、许家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建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查获的香烟数量不对,且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建南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烟草机构出具的价格偏高,建议对被告人郑建南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家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是假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建南与许家强在监狱服刑期间认识,出狱后两人先后来到洛阳生活。被告人郑建南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经营一家春秋茶叶店,许家强经常到店中帮忙。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郑建南因家中有事回到福建漳州老家,其在上网时发现网上有批发香烟的信息,且价格很低,于是以假名“王楠”在网上订购了一批香烟,由顺丰速递邮寄至洛阳其经营的春秋茶叶店。2014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家强在该茶叶店门口接到该四箱货物并搬至店内,当场被洛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假冒卷烟共价值5505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郑建南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建南、许家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常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烟草专卖局保存决定书及现场笔录、洛阳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仲裁样品检测鉴定表、洛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南、许家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建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家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许家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建南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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