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王小琴,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星睿,原告之子。 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冰,委托人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王小琴诉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期限2011年6月22号至2012年3月31号终止,在合同未终止前,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续签合同,被告无理由拒绝。本商户在2013年6月5日撤场完毕,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质保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商场一楼中厅的铺位租给乙方即被告王小琴,经营范围为苹果电子产品及附件。租期9个月,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履约及质量保证)5000元整。(缴款人为原告之子王星睿),《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正常履行期满或非因乙方(王小琴)原因终止时,乙方向甲方结清有关费用后,保证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半年后无息退还;乙方提前退租的,需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租金,保证金不退还……”。后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撤场完毕,期间原告拖欠被告租金,本院已另案作出处理。原告按被告要求撤场,但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新的租赁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根据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撤场。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合同已终止履行。自原告经营期间至撤场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小琴保证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