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黑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原告黑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本案。因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郑州市纺织大世界工作时认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杜某甲。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11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郑州市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杜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荥阳市广武镇孙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黑某甲、黑某乙两位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仍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余,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杜某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故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日后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孩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黑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孩子杜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驳回原告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