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76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婚生男孩田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家中财产按人平分。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祖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4、田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缺乏相应沟通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结婚证是补办的,但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田某。2008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无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