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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84号 原告:雷某某,男,2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3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因与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84号
原告:雷某某,男,2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3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雷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雷某甲,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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