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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平欣与魏九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89号 原告:郭平欣,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魏九庭,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89号
原告:郭平欣,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魏九庭,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平欣诉被告魏九庭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欣、被告魏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欣诉称: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认为原告所立林地警示牌过界,遂将其拔掉。下午,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争吵,被告从家拿出一把铁锨照原告腰部猛打后。原告于当天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期间,被告妻子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原告出院时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在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嵩县公安局对被告魏九庭作出行政拘留四日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3000元。
被告魏九庭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首先侵权所造成。原告超过地界,在被告地里立警示牌,被告发现后,与原告理论。原告自己态度不冷静,将被告推到在牛粪上,并骑在被告身上殴打被告(被告被打伤后住院四天)。被人拉开后,双方在夺锨撕扯过程中,原告用力过猛,不慎误伤自己。因此,原告的伤情是自己过失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非预谋拿铁锨去打原告,而是去干活用的。事发后,被告家属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并付了2000元医疗费,付钱原因并非是被告理亏,而是出于人情。被告媳妇曾说愿意付8000元是和原告和解时的意见,既然和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13000元,没有具体项目,无法答辩。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认为原告所立林地警示牌过界,遂将其拔掉。下午,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争吵,后撕打在一起。双方被人劝拉开后,被告随手拾起地上的铁锨,原告上去抓住锨头夺锨。旁边村民为防事态扩大,也去夺锨。在争夺中,原告被锨头致伤。后原、被告被村民劝开。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于当天20时27分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期间,被告妻子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肋骨带外固定四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支付医疗费5290.62元。在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嵩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因与原告土地边界争吵继而撕扯打架,双方互有伤,原告被致轻微伤。对魏九庭行政拘留四日。
本院认为:就边界争议,原、被告本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双方为此争吵撕打,均有过错。被告在被村民劝开后不冷静,先抓起地上铁锨,导致此后双方撕扯夺锨中原告被致伤。故,被告过错较大,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以65%为宜。原告手捉锨头另一端,应察觉到与被告争夺过程中的危险性,在村民参与夺锨制止、被告已不可能严重伤害到自己时本应放手,但其不听村民劝拉,继续与被告夺锨,导致后来被致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自己因伤损失的次要责任,以35%为宜。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90.62元;2、误工费住院26天×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742元;3、护理费住院26天×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20元/天(2013年河南省机关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20元;5、营养费住院26天×10元/天=2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955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九庭赔偿原告郭平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4.62元的65%即62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4210.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郭平欣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郭平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平欣承担110元,被告魏九庭承担140元。被告魏九庭应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