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剑波与张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第70号 原告:马剑波,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友,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高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第70号
原告:马剑波,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友,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高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嵩县。
原告马剑波因与被告张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波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了原告压路机一台;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2年9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150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31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
2、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
3、被告张高峰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本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未发现有可疑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租赁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欠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高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剑波租赁费3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欠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高峰负担。受理费原告马剑波已垫付,待被告张高峰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剑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