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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纪燮与党晓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5号 原告:郑纪燮,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党晓光,男,汉族,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5号
原告:郑纪燮,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党晓光,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郑纪燮因与被告党晓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纪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被告党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纪燮诉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嵩县城白云路福音街路口遭被告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手机衣服损坏费等各项损失796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晓光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从事从库区乡到嵩县城的客运(没有任何营运许可手续)。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之妻胡某与被告发生矛盾,胡某乘坐原告的客车离家出走。被告知道后,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停车让胡某下车,但原告没有停车,把胡某拉至县城。被告开车追至县城,胡某已不见踪影。原、被告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后经调解无果。事发当天,原告郑纪燮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纪燮的入院检查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郑纪燮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含检查费)1861.04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受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也自认与原告发生撕拽,双方倒地的事实。故被告不承认将对方致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手机损坏费、衣服损坏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原告之妻的工资计算的诉求,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等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与妻子发生矛盾,其妻乘坐原告的车离家出走,被告应该明白妻子胡某离家出走的根本原因在于夫妻之间发生了矛盾,而不是被告的客运行为。针对原告的客运行为,被告未能冷静对待,而是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所以,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电话后,明知胡某是赌气出走,而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是径直将胡某拉至县城,致被告赶到县城后未能找到胡某下落。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郑纪燮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1861.04元;2、护理费为8天×(24457元÷365]×1人=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天=160元;4、误工费为8天×(24457元÷365]×1人=536元;5、营养费为8天×10元/天=80元。以上款项共计3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晓光赔偿原告郑纪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173元中的60%,即190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郑纪燮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郑纪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郑纪燮承担200元,被告党晓光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