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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97号 原告:裴某某,女,24岁,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3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袁钢娃,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97号
原告:裴某某,女,24岁,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3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袁钢娃,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袁某某胞兄。
原告裴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钢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5月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而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9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原告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至今,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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