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荆素如,女,74岁,住嵩县。 原告:程航行,男,45岁,住嵩县。 原告:程爱晓,女,38岁,住洛阳市。 原告:程海义,男,48岁,住三门峡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51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刚,男,22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臧景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臧景涛,男,31岁,住洛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安以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诉被告杨志刚、河南省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公司、臧景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公司、被告臧景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共同诉称:2014年1月14日14时40分,在Z001线65公里处,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公司驾驶员杨志刚驾驶臧景涛所有的豫CRS8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步行的原告亲属程东元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969.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公司、臧景涛共同辩称:1、杨志刚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杨志刚借用登记车主为臧景涛,实际车主为黄彦轻的车辆,去办自己私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求过高,应在法律范围内主张权利。 被告杨志刚辩称:1、杨志刚系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杨志刚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3、杨志刚已支付原告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方已于杨志刚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杨志刚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40分,在Z001线65公里处,被告杨志刚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CRS8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将行人孙玉珍和路中隔离带处的程东元二人撞伤后,车辆侧翻损坏。孙玉珍、程东元二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志刚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玉珍、程东元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程东元,男,生于1939年10月6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闫庄乡老大街1号院。身份证号码:410325193910060517。系嵩县粮食局闫庄粮管所退休工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荆素如之夫,系原告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之父。 并查明:黄彦轻系藏景涛岳父,豫CRS898号车以藏景涛名义入户后自2011年开始,一直由黄彦轻使用。故黄彦轻系豫CRS89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志刚借用黄彦轻的车辆期间发生事故。2013年10月26日,豫CRS898号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RS89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2014年6月23日,原告方与被告杨志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杨志刚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杨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刚支付80000元后,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做出(2014)嵩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程东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RS89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RS89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志刚辩称1、杨志刚系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杨志刚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3、杨志刚已支付原告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方已于杨志刚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杨志刚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本院查明,杨志刚与黄彦轻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杨志刚、黄彦轻等人在卫辉市做完宣传回嵩县后,杨志刚借用黄彦轻的车辆去办私事且本案无证据能证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公司及臧景涛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在起诉前,原告已与被告杨志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原告方损失80000元,该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杨志刚诉讼请求。故被告杨志刚的第1、2项理由不成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因程东元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5年=11199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096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RS89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乡市健惠医疗器械公司、臧景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对被告杨志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荆素如、程航行、程爱晓、程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陪审员 付晓霖 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