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0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2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在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三天,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多方打听,才与被告电话联系上。被告在电话上明确告知原告,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只好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做工作,原告也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至今被告仍无音讯,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三天,因被告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而不辞而别,并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此后至目前仍无被告音讯,原告遂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村干部王某某、村民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出庭证言、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赵某某笔录、原告第一次起诉卷宗相互印证,被告虽无出庭,亦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三天,以上可认定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三天后被告便因不愿和原告生活下去而不辞而别并下落不明及原告二次诉请离婚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