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47号 原告:王建超,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纪延锋,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建超因与被告王某某、纪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延锋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到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被告纪延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但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纪延锋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元月21日到期,如果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王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纪延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均签名、捺指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多次向王某某和被告纪延锋主张权利,但一直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纪延锋为王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王某某提供借款后,王某某未按时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和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纪延锋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无故不到庭,自行放弃了抗辩权,没有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答辩,但原告诉求的每月3000元违约金和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违约金,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定为15000元为宜。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延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超借款10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纪延锋承担,先由原告王建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