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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锤与沈玉轻、王喜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铁锤,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沈玉轻,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喜连,女,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铁锤与被告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铁锤,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沈玉轻,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喜连,女,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铁锤与被告沈玉轻、王喜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轻、王喜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锤诉称:2014年8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开群众会说卖地情况,原告说按户口每人分多少钱是多少钱,剩下的地按户口分,生产队地有人多种好几年。二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25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玉轻、王喜连逾期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2014年8月21日晚上,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开群众会讨论抢种土地的承包问题。在讨论过程中,因原告王铁锤与被告沈玉轻意见不一致,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王喜连持手电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发当晚,原告王铁锤到大坪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2元;次日原告王铁锤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铁锤的入院检查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铁锤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含检查费)5145.72元。2014年8月27嵩县日大坪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调查原、被告及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沈某甲、王某甲笔录,公安部门制作王铁锤被殴打案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王喜连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用手电筒将原告头部打伤,足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群众会上发表意见属原告正当权利,二被告未能冷静对待,而是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所以,二被告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态度亦不够冷静,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铁锤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5467.72元;2、护理费为25天×(24457元÷365]×1人=1675.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4、误工费为25天×(24457元÷365]×1人=1675.14元;5、营养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以上款项共计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玉轻、王喜连共同赔偿原告王铁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68元中的80%,即7654.4元,扣除被告沈玉轻、王喜连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56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玉轻、王喜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铁锤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王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王铁锤承担50元,被告沈玉轻、王喜连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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