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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理与于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合理,男,55岁,住嵩县。 被告:于天军,男,39岁,住四川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合理,男,55岁,住嵩县。
被告:于天军,男,39岁,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合理诉被告于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理、被告于天军、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理诉称: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在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路口路段,原告乘坐公交车时,被被告于天军驾驶的豫CES378号车撞倒致伤,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于天军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93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承保信息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被告已垫付费用应及时到保险公司理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于天军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意见,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我自己承担。我已垫付108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2时许,在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路口路段,被告于天军驾驶豫CES37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王合理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于天军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合理无责任。
原告王合理受伤后先到嵩县大坪乡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置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7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多发挫裂伤,4、高血压。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47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医嘱:回家静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822.1元,被告于天军已支付原告现金10800元。
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4年8月2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700元。
于天军系豫CES378号车的车主,其于2014年3月5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ES37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合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天军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合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ES37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ES378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合理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天军承担。被告于天军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王合理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8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940元,3、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4、护理费47天×(24457元÷365天)×2人=6298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9天×67元=7973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5453.78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ES3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合理医疗费7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6298元、误工费7973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合理在得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天军垫付款10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于天军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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