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占国,男,32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男,46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姚廷科,男,51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占国诉被告姚延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华,被告姚延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国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原告骑摩托车靠右行驶中,在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北沟口路段与被告姚延科违法行使中撞成重伤,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姚廷科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3、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在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北沟口路段,姚延科驾驶豫CJC79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G311国道自西向东至树仁村行驶中,其车左前门部与对向王占国驾驶的豫CTM136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保险杠部相撞,造成王占国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姚延科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占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占国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5月15日转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侧眶壁骨折并眶内积气;5、左眼外伤性视经损失;6、左眼脉络膜裂伤;7、面部外伤;8、左手外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2、继续治疗;3、眼科专科治疗;4、定期复查。后于2014年5月29日又入住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4天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视神经损伤。原告王占国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510.28元。原告王占国的伤情于2014年8月2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占国所有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评估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050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占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占国在住院期间被告姚延科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1300元。 并查明:被告姚延科是豫CJC796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4年3月21日对豫CJC79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延科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当在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JC79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JC79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占国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延科和原告王占国按责承担。被告姚延科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王占国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王占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51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1560元,3、营养费78天×10元=78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78天×1人=5226.42元,5、误工费(24457元÷365天)×104天=6968元,6、交通费318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9、车辆损失费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JC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26.42元、误工费6968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88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延科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115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车辆损失费50元,共计13900.28元中的70%即9730.2元,扣除被告姚延科已支付的11300元,被告姚延科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占国在得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姚延科已垫付的11300元中的1154元; 四、驳回原告王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王占国承担645元,由被告姚延科承担150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万幸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