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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飞、王某某与梁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勇飞,男,21岁,住嵩县。 原告:王某某,女,12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46岁,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勇飞,男,21岁,住嵩县。
原告:王某某,女,12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46岁,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志,男,51岁,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勇飞、王某某诉被告梁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飞、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告梁志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飞、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上午,原告王勇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王某某,从嵩县德亭街回家途中,当行至嵩县德亭镇天山路10KM+150M路口时,被被告梁志驾驶的豫C2028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撞翻,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至事故。故原告王勇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王勇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自己损失及王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梁志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车辆也有损失;3、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4、我系借用詹建萍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在嵩县德亭乡天山路10KM+150M路口路段,王勇飞驾驶无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梁志驾驶的豫C2028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左侧相撞,造成王勇飞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勇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志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勇飞受伤后被送往嵩县德亭镇卫生院处置后转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头部外伤,2、右侧颧骨外伤,3、左侧髋骨软组织损伤,4、膝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侧外侧半月板前角、体部边缘轻度损伤,8、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由1人护理,并住院2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39.2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3个月内不能负重劳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2周到我院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手外伤,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踝部软损,4、右侧小腿软损,5、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由1人护理,并住院2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53.28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2周到我院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王勇飞、王某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詹建萍系豫C2028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4年2月22日对豫C20285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志系豫C20285号车的借用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志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借用人,应当在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028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豫C202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勇飞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339.25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22天×1人=1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4、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5、交通费可酌定为150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及住院后期共计112天,112天×67元=7504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953.28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22天×1人=1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4、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5、交通费可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202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勇飞医疗费5339.25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504元,共计151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202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53.28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2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勇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勇飞、王某某承担140元,由被告梁志承担6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