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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校与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健校,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 法定代表人:周晓鹏。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健校,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
法定代表人:周晓鹏。
原告王健校因与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矿石运输工程,经结算运费共计290000元,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共支付了23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矿石运输工程,运费共计29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余款8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迟迟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健校为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矿石,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矿石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无故不到庭,自行放弃了抗辩权,但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校运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威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王健校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