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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50号 原告:武某某,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50号
原告:武某某,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武某甲。被告无故于2013年5月10日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育男孩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不辞而别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