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87号 原告:段红安,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曹振伍,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段红安因与被告曹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振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红安诉称:原告在嵩县德亭镇德亭街经营建材门市,被告在德亭镇佛泉寺建民房。2013年春被告建房需要钢材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原告大部分钢材是通过送货上门的形式赊给被告。被告接货后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有时是被告自己所打,有时是被告女婿夏心安所打。自2013年4月到5月被告共欠钢材款14332.9元。被告承诺房屋打住顶后付款。然而被告房屋建成后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4月23日夏心安所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8元。 2、2013年4月30日夏心安所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35元。 3、2013年5月5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2.8元。 4、2013年5月18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37元。以上四张欠条合起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4332.9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当庭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该两张欠条签名均是夏心安,并非被告,原告以该欠条起诉被告,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对证据3、4,未发现有不实之处,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春被告在德亭镇佛泉寺建民房时,在原告位于嵩县德亭镇德亭街的建材门市赊购钢材。2013年5月5日,被告曹振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192.8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曹振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0937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诉争。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夏心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968元。2013年4月30日夏心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2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所签名的欠条数额认定:为12129.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夏心安签名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所欠,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振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段红安的货款121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曹振伍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曹振伍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红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