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7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曾用,男,汉族,64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李某乙家饲养的公猪跑进原告家院内,原告向外驱赶时被被告家的公猪咬伤右腿,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510元。事发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是被告家的猪把门拱坏跑到原告家里的,原告发现后应该通知被告,由被告把猪赶回家。原告是因为用棍子打了原告的猪才被猪咬伤,或者是由于其他原因受伤被告不清楚,毕竟没有人看见。被告家的猪平常没有出去咬过村里的人。原告被咬伤后被告看了看确实咬了个口子,认为到村卫生室看一看就行,无需到医院治疗,而原告认为伤情太重要到镇医院住院,导致花费太大。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家庭确实困难,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多了实在拿不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乙家的猪跑到原告家中,原告发现后用棍子向外驱赶,在这过程中被猪咬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右大腿猪咬伤;2、心肌缺血。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378.25元。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在村委调解过程中,双方已基本达成协议,被告家人同意除了赔偿原告医疗费外再给原告1000元。当晚由于被告感觉压力大,上吊自杀,被送往医院抢救,自杀未遂。由于花费抢救费较高,前期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猪的饲养和管理者,其饲养的猪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驱赶时采取措施不当,用棍子打猪,致猪反扑被猪咬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378.25元;护理费为1273元(19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以上共计4031.25元。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责任,即2821.9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误工费的证明,且原告已近80岁,故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378.25元、护理费127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4031.25元的60%即2821.9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4031.25元的40%即120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