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曾用,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魏某甲,女儿魏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就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一直没有间断过。2013年8月被告与大章镇某村贾某某私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18岁;由被告承担儿子魏某甲教育费;老宅房屋和街面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 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3、魏某甲学生证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魏某甲现在上学。 4、魏某甲证言一份。 以证明魏某某2013年8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子女不抚养。 5、周口师范学院体育学院证明一份。 以证明魏某甲是该校学生。 6、嵩县大章镇某村委证明一份。 7、高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8、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0、魏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1、高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与贾某某私奔的事实。 12、嵩县大章镇中心小学证明二份。以证明魏某乙系该校学生。魏某某外出期间均由张某某抚养孩子。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 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2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月1日婚生育儿子魏某甲,现系周口师范学院体育学院学生。2009年8月15日婚生女儿魏某乙。2013年8月被告与嵩县大章镇某村贾某某私奔,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与他人私奔,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现状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未成年女儿,应予准许。考虑当地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支出水平以每月550元为宜。原被告婚生儿子魏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魏某甲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原告无提供证据,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与他人私奔,提起损害赔偿,对物质损失原告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本院认为与他人私奔,系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考虑其过错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承担付抚养费5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付至魏某乙年满18周岁;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