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李保奇,男,65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江,男,36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保奇诉被告王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奇委托代理人芦灵伟,被告王洪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奇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洪江驾驶豫CXW1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嵩县城陆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嵩县看守所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江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车主到我公司理赔,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对原告的损失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王洪江驾驶豫CXW12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城陆浑大道嵩县看守所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李保奇由东向西推行的无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李保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洪江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拨打手持电话,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保奇无责任。 原告李保奇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3、左大腿、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并由2人护理,住院15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80.57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转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并由2人护理,住院19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288.95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行功能锻炼;3、二周为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保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嵩县纸房乡上瑶工地干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洪江垫付医疗费25069.52元。 并查明:被告王洪江系豫CXW129号车实际车主。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洪江对豫CXW129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XW12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江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当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XW12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XW12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江按责承担。被告王洪江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李保奇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5069.52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34天)×2人=4556元;3、误工费,原告李保奇受伤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是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其要求的误工收入应当支持,标准以建筑业32746/年为宜,故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8天,(32746元÷365天)×108天=96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680元;5、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5年×20%=25426.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XW12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56元、误工费9687.6元、残疾赔偿金254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66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XW12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奇医疗费150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60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保奇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洪江先前垫付的医疗费25069.52元; 四、驳回原告李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王洪江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