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6号 原告:李学敏,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被告:石铁立,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方保权,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石磊街。 法定代表人:朱长合,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学敏因与被告石铁立、方保权、嵩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嵩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外,原告李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石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方保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石铁立、方保权申请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7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二次鉴定意见。2014年8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嵩县教育局、嵩县水利局为被告,并于同年9月3日撤销了对嵩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定于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开庭,但开庭之日,原告又申请撤销对嵩县教育局、嵩县水利局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本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上述请求,并于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石铁立、方保权、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李学敏及其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嵩县伊东新区“鹤鸣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石铁立、方保权。原告受该二被告雇佣在其工地干活。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操作电锯时致右手拇指和食指受伤,经住院治疗,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792.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铁立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上伤残;3、被告方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本人是借用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方保权承包了我的部分工程,原告是受方保权雇佣,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 被告方保权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属实,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均是我支付。原告受伤是他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我已承担了我应承担的份额,我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铁立借用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嵩县“鹤鸣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支壳子)转包给被告方保权,方保权没有建筑资质。原告李学敏受方保权的雇佣,在该工地做木工。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使用电锯时不慎将右手拇指和食指致伤。事发后当天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拇指、食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在医院进行了伸肌腱和指神经修复术后,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800元。2014年8月27日嵩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26.6元。2013年12月19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 另查明:原告李学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五人,其母朱雪梅,生于1931年11月29日,现年83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保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生活费300元,共计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敏受雇于被告方保权,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二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一个劳动者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时,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本案中,被告方保权无证据证明为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或上岗培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保权为原告提供何样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方保权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敏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被告方保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敏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违规将建筑资质借给被告石铁立使用,被告石铁立又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方保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石铁立应当与被告方保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保权垫付的930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李学敏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3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3、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4、护理费:11天×(24457元÷365天)=737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0天×(24457元÷365天)=8040.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5年×20%÷5人=2964.4元,共计9255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依照《》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第二十六条、第,《》第十一条第二款、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保权赔偿原告李学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90.8元中的60%,即66594.48元。扣除被告方保权已垫付的9300元,剩余57294.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方保权赔偿原告李学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8元(含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保权、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