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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笑南、芦治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汉族,56岁,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笑南,女,汉族,29岁,住河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汉族,56岁,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笑南,女,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芦治锋,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笑南、芦治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笑南、芦治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闫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07‰。被告张笑南、芦治锋对本笔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担保责任。现欠贷款本息80000元及利息22436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本金80000元,利息22436元,共计10234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起诉后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笑南、芦治锋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07‰。被告张笑南、芦治锋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在保证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在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借款人闫某某仅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闫某某逾期没有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笑南、芦治锋偿还。清偿后,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笑南、芦治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6月22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张笑南、芦治锋承担。暂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