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62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省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均甫,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代理人尤长林、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委托带人张均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在村内的土地上种树,被告宋某乙说地是他来,将原告栽的小树拔掉,原告又将幼树种上,引发争执。被告宋某乙给其儿子宋某甲打电话,被告宋某甲开着三轮车带了一根钢管赶来,劈头盖脑向原告打来,宋某乙也手持斧头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综上,被告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本案系原告惹事生非,责任在原告本人。被告宋某乙因养羊在两河口村原小学操场边开辟场地,建造羊舍,建羊舍是被告宋某乙向组里交纳500元后,经过组内同意其永久使用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在羊舍附近挖坑栽树,是挑起事端的起因。2014年3月9日,原告拿着铁锹又去栽树,被告出来制止,引起双方吵骂。原告用铁锨打儿子被躲过,原告又殴打被告,被被告用手挡住,可能碰住了原告脸部,但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一家人积极看望,支付现金5000元,已做到仁至义尽。并且被告儿子已经被行政拘留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用铁锨打答辩人,被其躲过,答辩人回家见三轮车上有一根装水管用的铝合金水管,就拿着返回,看到原告仍和父亲争吵撕拽,就用水管打了原告,但根本没有打到原告的眼部,现原告所称的眼部伤残根本不是被告宋某甲所为。答辩人根本没有打住原告的眼部,原告诉称眼部伤残,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宋某乙意见基本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 1、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对被告宋某甲调查笔录; 2、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对被告宋某乙调查笔录; 3、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对证人梁某某调查笔录; 4、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对证人习某某调查笔录; 5、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对证人郭某某调查笔录; 6、嵩县公安局嵩公(车)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嵩)鉴(法医)字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第二组) 1、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 2、嵩县第三人民医院陪护证明; 3、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4、嵩县人民医院病例; 5、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6、嵩县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 7、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8、郑州大学属医院洛阳中心医院检查报告; 9、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10、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单; 11、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2、证人张某某证言; 13、证人杨某证言; 14、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 15、住院费用汇总单; 16、交通费票据; 17、护理人员毛某某身份证; 18、护理人员毛某某劳动合同; 19、护理人员毛某某工资表; 20、护理人员毛某某工资证明; 21、护理人员毛某某请假条两张; 22、护理人员宋某丙身份证; 被告宋某甲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父亲和原告撕扯后才回家拿的管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用铁锨铲我,我才回去拿管子打他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检查时候不在场。 被告宋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但认为用的是铝合金管,不是钢管。对证据3,同宋某甲意见。对证据4、7,认为自己不知道情况。 被告宋某甲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1、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需要两个人护理,应当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11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2、13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杨某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4、15,认为证据14中一张4592.6元与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对这两张证据无意见,对证据14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里面的油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明不了是因住院花费的;对证据17、18、19、20、21、22有异议,这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毛某某、宋某丙看望原告是作为子女的应尽义务,不能认为是他们护理。被告宋某乙对第二组质证意见同宋某甲意见一致。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证言一份; 2、证人宋某丁证言一份; 3、嵩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网上下载) 原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说占用年限未定,说明被告占用土地是违法占用,不能证明土地是被告可以随意使用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5、6、7系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依法对被告及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当时的事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3、4、5、6、7、8、9、10、1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未按规定办理申请重新鉴定手续,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中医疗部门出具的发票和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的收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既无医院处方,也无注明所花费药品名称及治疗方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交通费中365元系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是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22,因原告未提供毛某某身份及其关系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宋某某未经组里同意擅自在本组操场上栽树,被告宋某乙知道后出来制止,并拔掉原告所栽的幼树,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撕打,被告宋某甲也到现场用一根铁管殴打原告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宋某某所受伤情为:1、颅脑损伤、头皮充血;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手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侧视神经损伤。原告2014年3月9日住院,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2、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疗;3、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到嵩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眶骨折;2、左眼视神经挫伤。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宋某某所受伤情为:1、左眼眶骨折;2、左眼视神经挫伤。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陈旧性)。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6068.16元。经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嵩公(车)行罚决定(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擅自在本组操场上栽树,被告出面制止原告,为此双方发生撕打行为,后被告宋某甲用铁管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70%为宜。原告未经组里同意擅自在本组操场上栽树,是发生撕打的诱因,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原告医疗费应以医疗单据为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护理损失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伤情及医院陪护证明,本院认定为二人护理,但护理费用标准均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68.16元;2、误工费3149元(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67元×47天);3、护理费5226元(住院39天2人护理×67元);4、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元×39元);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20年×20%);7、交通费365元。以上共计45687.9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98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支付269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981.5元; 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承担1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杨松河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