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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金科、李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冯新平,男,3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科,男,19岁,住嵩县。 被告:李长伟,男,42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冯新平,男,3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科,男,19岁,住嵩县。
被告:李长伟,男,42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新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金科、李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平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李金科、李长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平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金科驾驶被告李长伟所有的豫C57F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西草店转弯路段超车时,其车左前门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冯新平驾驶的豫CU3259号三轮摩托车左后厢处相撞,造成原告冯新平受伤。故原告冯新平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4988.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被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且出险时,行车证上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2、如果原告某一诉求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或属于免责条款,公司不负责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金科、李长伟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长伟与李金科系父子关系,李金科驾驶自己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方承担,不足部分由李金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50分,被告李金科驾驶豫C57F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至G311国道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西草店路段转弯路段超车时,其车左前门部与对向冯新平驾驶的豫CU3259号三轮摩托车左后厢处相撞后,右中部又与被超车辆豫C22C90号小型客车左部相挂,造成冯新平受伤,三车损坏之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金科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新平、汪铁栓二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冯新平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7.42元,原告于次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头皮撕脱伤,住院44天(前10天由2人护理,后34天由1人护理)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722.12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证明冯新平后期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至壹万贰仟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冯新平,属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冯新平自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鼎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月工资额3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原告冯新平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冯俊卿,生于1942年4月14日;其母赵秋菊,生于1938年12月11日,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兄妹6人。
并查明:被告李金科与被告李长伟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长伟系豫C57F19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长伟对豫C57F19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57F1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长伟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672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新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新平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冯新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李金科作为豫C57F19号车的驾驶者及肇事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57F1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57F1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科按责承担。被告李长伟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冯新平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鉴定单位评估的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冯新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5229.54;2、护理费,住院前10天((24457元÷365天)×10天)×2人=1340元;住院后34天((24457元÷365天)×34天)×1人=227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9天,(3300元÷30天)×69天=7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5、营养费44天×10元=44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4601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5627.73元×8年)×10%÷6人=750.36元;③其母(5627.73元×5年)×10%÷6人=468.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交通费、住宿费可酌定为1000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7F1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新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8元、误工费7590元、伤残赔偿金460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73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57F1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新平医疗费5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654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冯新平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长伟先前所支付的现金16729.52元;
四、驳回原告冯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李金科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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