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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马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红光,男,30岁,住嵩县。系刘生成之子。 原告:杜团如,男,65岁,住嵩县闫。 原告:刘红波,男,39岁,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延军,男,49岁,住三门峡市。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红光,男,30岁,住嵩县。系刘生成之子。
原告:杜团如,男,65岁,住嵩县闫。
原告:刘红波,男,39岁,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延军,男,49岁,住三门峡市。特别授权。
被告:马中华,男,48岁,住郏县。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韩继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女,45岁,住洛宁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被告马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延军,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被告马中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诉称: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在南车线121公里+500米处,刘生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马中华驾驶沿南车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M0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刘生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等共计28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公司辩称:1、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是否合法,马中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2、如马中华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马中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马中华系公司聘用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许,在南车线121公里+500米处,刘生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马中华驾驶沿南车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豫M09981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刘生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生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马中华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刘生成、马中华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刘生成(系原告杜团如之妻、刘红光、刘红波之父),男,生于1948年9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未满66周岁,刘生成所有的无号洛嘉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评估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480元。
并查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系豫M09981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马中华系该公司雇佣司机。2013年3月4日,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豫M09981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M0998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刘生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作为豫M09981号车的车主及用人单位,应在被告马中华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M0998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M0998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生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因刘生成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15年=335970.45元;3、车辆损失费2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824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M0998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豫M09981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50970.45元、车辆损失480元,共计270429.45元中的50%即1352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红光、杜团如、刘红波承担8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