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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浩男与李海峰、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吕浩男,男,21岁,住嵩县。 被告:李海峰,男,26岁,住嵩县。 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俊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吕浩男,男,21岁,住嵩县。
被告:李海峰,男,26岁,住嵩县。
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俊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浩男诉被告李海峰、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浩男,被告李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浩男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海峰驾驶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WX817号小轿车,在嵩县建设路印刷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吕浩男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873.84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超出第八条赔偿项目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海峰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我系承租周季恩车辆,肇事车辆挂靠在嵩县创卫出租车公司营运;3、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4、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700元,应予扣除;5、我方车辆损失1765元,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海峰驾驶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的豫CWX81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嵩县城建设路印刷厂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吕浩男驾驶的无号迅龙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吕浩男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海峰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吕浩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吕浩男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多处皮肤擦伤;2、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1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17.99元,后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原告吕浩男所有的无号迅龙牌二轮摩托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855元,并支付施救费310元、车辆认证费190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吕浩男,系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WX81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海峰,系该车租用人。2014年4月8日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WX81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浩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海峰做为车辆租用人和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在承担的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浩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海峰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WX81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WX817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吕浩男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关于被告李海峰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峰已垫付的37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吕浩男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217.99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21天)×1人=1407元;3、误工费(24457元÷365天)×21天=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5、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6、车辆损失1855元;7、施救费310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WX81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浩男医疗费4217.99元、护理费1407元、误工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车辆损失1855元,共计95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吕浩男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海峰先前支付的现金3700元;
三、原告吕浩男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吕浩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00元、施救费31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认证费19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李海峰承担910元,由原告吕浩男承担39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