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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亚杰与姚清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0号 原告:乔亚杰,男,24岁,住嵩县。 被告:姚清熇,男,30岁,住平顶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0号
原告:乔亚杰,男,24岁,住嵩县。
被告:姚清熇,男,30岁,住平顶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乔亚杰诉被告姚清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亚杰、被告姚清熇、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亚杰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16分在G311国道586KM+300M路段,姚清熇驾驶豫A4Y516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至栾川行驶中,其车右前部撞住由路北岔道向路南左转的乔亚杰骑的电动车前部,造成乔亚杰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姚清熇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被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且出险时,行车证上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2、如果原告某一诉求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或属于免责条款,公司不负责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姚清熇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我已垫付原告11529.9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16分,在G311国道586KM+300M路段,姚清熇驾驶豫A4Y516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至栾川行驶中,其车右前部撞住由路北岔道向路南左转的乔亚杰骑的电动车前部,造成乔亚杰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姚清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乔亚杰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乔亚杰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23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医嘱:1、适当行功能锻炼,2、左肩部禁止活动,3、出院后1、3、6月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732.47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姚清熇已支付原告现金11529.9元。
原告乔亚杰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4年9月2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
乔亚杰驾驶的电动车于2014年9月19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515元,并花去认证费250元。
被告姚清熇系豫A4Y516号车的车主,其于2014年2月5日,对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A4Y51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亚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清熇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乔亚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A4Y51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A4Y51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亚杰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清熇承担。被告姚清熇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乔亚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3732.47元(包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3、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4、护理费23天×(24457元÷365天)×1人=1541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0天×67元=335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1%=35596.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2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以1460元为宜,9、车辆损失3515元。以上损失共计101884.9元。原告要求1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A4Y51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亚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1元、误工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4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594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A4Y51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亚杰医疗费337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车辆损失1515元,共计35937.47元中的340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乔亚杰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姚清熇已垫付款11529.9元;
四、驳回原告乔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认证费250,共计2250元,由被告姚清熇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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