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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才与曹松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85号 原告:余才,男,汉族,1941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曹松奇,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85号
原告:余才,男,汉族,1941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曹松奇,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曹建奇,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之哥哥。一般代理。
原告余才因与被告曹松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曹松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曹松奇酒后跑到原告家无理取闹,找原告是非。原告与被告理论,但被告发酒疯,不讲道理,对原告大打出手,打得原告软组织损伤。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时就到嵩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不管不问。经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调解认定原告有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
2、德亭派出所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的事实。
3、德亭派出所询问张现伟笔录。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吵架闹事的事实。
4、德亭派出所询问余新军笔录。
5、德亭派出所询问陶姑女笔录。
6、德亭派出所询问余新喜笔录。
7、德亭派出所询问余才笔录。
以上4-7号证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8、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
9、嵩县中医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
10、嵩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3765.57元。
11、磁共振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做磁共振花费550元。
12、病历10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病情。
13、录音带(张现伟)。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原告和被告的哥哥曹建奇是邻居关系。因原告建房同曹建奇发生矛盾,后原告辱骂被告哥哥是绝户头,被告很气愤。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从原告家门前经过,正好碰见原告及其爱人,就上前说了原告几句,并且口口声声叫叔。但是原告及其爱人骂被告,被告就还了几句。当时村子里有人在卖饮水器,围了好多人,双方的吵架就被众人拉开了。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根本没有打伤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德亭派出所调解书。
3、曹建证明。
4、曹松林证明。
5、对原告证言的反驳。
6、对原告证言的总结。
7、德亭镇派出所询问曹建奇笔录。
以上2-7号证据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调解;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双方吵架不是在原告家,而是在原告儿子家的门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笔录中的第二页第二行、倒数第三行不属实,第三页第二行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第二页第六行回答的内容不属实,第三页第七、八行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第二页第七行内容不属实,第三页第一、二行内容不属实,第四页第四行曹松建不在场不属实,当时曹松建在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内容不属实,第二页第二、三行内容不属实,原告说被告打他不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诊断的病情不是殴打出来的;对证据9,有异议,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不属实,被告就没有对原告撕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属实,该证言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哥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弟弟,该证据无效;对证据5、6认为就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该证人是被告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效,证人未出庭作证。
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1、1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3中对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中均显示被告曹松奇用手朝原告余才脸上扇了一下的事实,这与证据7中原告余才笔录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被告虽有异议,认为病情不属实,但被告并未提出对原告用药花费进行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8、9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9天为准。对证据13,证人关于被告与原告争吵并在一起撕拉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松奇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人没有相关身份证明,也未接受公安机关相关询问,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曹松奇酒后与原告余才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进而发生撕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多发脑梗塞、上颌窦炎、颈椎病、慢性支气管炎,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315.5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余才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里,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进而与原告撕拽,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没有正确处理,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双方应当承担对等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4315.57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为67元/天×9天=603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确凿证据,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7元/天×9天=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9天=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为10元/天×9天=9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701.57元。被告关于并未致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松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79元;
二、驳回原告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曹松奇负担部分原告余才已经垫付,待被告曹松奇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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