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9月24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饭坡乡泥河村孙沟组前的玉米地边小路上架设电网猎捕野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细铁丝一盘、升压器一台、电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