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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CBA55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一中附近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占奇、杨小红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同步视频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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