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曾用,男,生于1992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嵩县某公司工人,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生于1988年3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宜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张某某发现自己在嵩县县城经营的游戏厅门锁被人捅开,有人进入游戏厅内行窃。为此,2014年3月12日晚,张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在游戏厅内通过监控系统进行监视,当晚凌晨2时许,郭某某和张某某发现果然有二人到游戏厅门前捅游戏厅的门锁,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赶往现场,彭某甲、彭某乙赶到现场后先与郭某某、张某某对在游戏厅门前的王某某进行殴打。为查清到游戏厅行窃的参与人,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用面包车强行将王某某拉到嵩县大坪乡大坪街沈某某工作的游戏厅内,对王某某进行拷问,因王否认到游戏厅行窃,五被告人即对王进行殴打,并制作一块写有“我是小偷”的纸牌,挂在王的脖子上,郭某某对王进行了拍照。至当日凌晨6时许,五被告人将王某某送到嵩县人民医院,付给王某某500元后离开。经检查,王某某左尺骨及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被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赵某某到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与王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某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和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甲、彭某乙、赵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郭某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共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霍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