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95年5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嵩县昌琳学校教师,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威尼斯小区全通汽车超市门口路段移动临时牌照为豫CN7372号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窜至洛栾快速通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将步行的党某某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3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党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任定书、刑事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