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一天,吴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其电脑的张某抓住后,指使被告人郑某某与薛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王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从洛阳先后押到伊川、嵩县看管长达七、八天,期间对张某进行殴打,后张某趁机逃跑。案发后,郑某某外逃,2014年7月25日,郑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人吴某某、方某某、王某、王某某、薛某某、万某某和证人何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